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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商标注册介绍防止商标抢注的措施

作者:清远吉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10-19 08:15:51

商标抢注的对象基本上限于未注册商标;现阶段商标抢注的内涵有了进一步的扩展,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或驰名商标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行为,也属于抢注。那么防止商标抢注的措施有哪些?接下来看看清远商标注册的介绍。 

1、市场未动、商标先行。在新开发的商品进入市场之前,确保所用商标已经取得权利。

2、防御性注册:根据“一类商品一件商标一份申请”原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可在与该商标类似或非类似商品类别上分别进行防御注册,以免受职业商标炒家的侵害。

3、加强商标监测:企业应密切关注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商标公告》,如发现相同或近似商标,及时向国家工商总局提出异议;应委托商标代理组织进行市场追踪监测,及时反馈侵权信息。 

商标代理公司在注册过程中的所有权和应负的责任有两种:

(1)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是商标代理公司自身的过错或错误造成的。由于注册过程中的非工资因素,如商标质证中的客观限制,在实际的申请过程中,被查询的商标被驳回。与往常一样,注册公司不应承担严重责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2) 如因代理任务的疏忽或疏忽,如盘问过程中的疏忽和计划中的总目,并非由成分引起,则代理应根据情况的等级负责合规。但是,商标代理的责任是值得追究的。有三种观点:首先,建议只承担代理费用,因为登记部门只赚取这个费用,提供的查询结果只是参考依据。事实上,注册部门并不知道委托人是否要求注册商标在实践中应用,但也很重视其他方面的责任,如手续费的损失、经营过程中理论商品的损失,如广告的投入、商品的推广和验收等,等。

第二,这种观念真的完全消散了,不仅是商标注册的成本,还有商标申请造成的一切损失,比如商品经营活动中的促销等损失,因为这些损失都是商标注册机构的失误造成的。看商标注册成本和因注册申请而产生的官费的赔偿责任,而不是看商标申请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广告经营成本。除单方另有约定外,主要当事方有守法行为,主要当事方未充分了解任务。

第三,认定商标注册部门履行合同的义务是适当的。

首先,毫无疑问,《服务公约》与注册部门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法规有关。根据我国《条约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实验合同的任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所损失的赔偿额应当等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公约履行后可能损失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的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商标注册部门的过错属于合同履行中的不当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明确了损失赔偿和违约损失的范围。因此,依托商标注册部门的失误,将商标研究成本、商标注册要求成本和商标投入使用后的成本视为注册部门合规造成的损失域。

但是,合同法这一条还规定,赔偿损失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条约而预见或者可以合理预见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区分下列损失,即在订立商标注册合同时可以预先感觉到或不可能预先感觉到的损失,以及不能预先感觉到的损失。如果由于商标代理机构的过错导致商标未能注册,在商标审查中就没有参考价值,代理机构的灵感也无法表达,那么很明显,违约行为自然成为了使用的损失,这是注册过失最直接的终结。另外,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有预感,在商标查询后,委托人可以根据质证结果作出是否要求商标注册的选择,由代理机构的质证直接负责。在商标申请过程中,确实存在因商标注册失败而导致商标实施和销售情况调查失误,导致因商标注册失败而导致商标流失的情况。但是,这可能不属于代理人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

(1) 商标查询只具有参照意义,并不意味着商标可以被不公正地使用,也不意味着商标的使用不会受到外部侵权的处理。由于商标注册的原因,当事人在使用未注册商标时主观上没有一定的风险,申请人应当为自己申请未注册商标的风险而努力;

(2) 商标审查最直接的指标是确定商标注册的可能性,而不是作为商标能否使用的依据。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代理人只能预感委托人可以根据查询结果作出是否要求商标注册的决定。然而,仅仅根据调查结果,商标代理公司可能无法预见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实际商业用途,特别是少数商业用途。因此,该机构可能不对损失负责。

(1)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原则所谓自愿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所有人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愿,自行决定是否申请商标注册。通过申请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注册享有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未经注册的商标也能使用,但使用人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不得与他人的商标相冲突。所谓强制注册原则,是指国家对生产经营者在某些商品或服务上所使用的全部商标,规定必须经依法注册才能使用的强制性规定。《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目前,我国规定强制性注册的商标只有:对人用药品(西药、针剂和中成药)和烟草制品(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8年1月4日《关于公布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通知》。

(2)注册原则所谓注册原则,是指商标所有人对其商标必须通过核准注册,才能取得对该商标专用权的确认。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3)国家统一注册原则是指我国的商标注册工作必须由国家商标主管部门统一审核批准注册。《商标法》第二条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4)申请在先原则(又称注册在先原则)所谓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时,注册申请在先的商标和申请人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我国《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5)使用在先原则指在无法确认申请(注册)在先的情况下采用最先使用者取得商标注册的原则。《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这里的所谓的使用在先原则,在遇到与商标权类似的其他知识产权的权利(如:专利权、著作权)相冲突时,往往起到重要的决定作用,见:《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12月7日)。

当前,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的价值越来越受重视,我国注册申请量飞速增长,已连续15年位居世界第一。同时,商标注册成功的难度也越来越大。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下称“撤三”)开始越来越广泛的被当做清除商标注册障碍的武器来使用,“撤三”案件数量逐年增多。

在长期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发现, 很多商标持有人存在有“重注册,轻使用”的倾向,他们甚至不知道“撤三”制度的存在。经常有人反映:“辛辛苦苦注册的商标还未使用就被他人提出了‘撤三’申请,自己注册的商标就像自己的孩子,不管用不用都是自己的财产,怎么可以被他人申请撤销?”

我国的商标制度是以注册为基础的,当事人 通过注册申请取得商标专用权。由于《商标法》 不要求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已投入实际使用,因而,商标注而不用的现象频繁存在,造成了商标闲置。更有投机分子大量抢注、囤积注册商标, 待价而沽,试图牟取暴利。众所周知,商标是一种有限的社会资源。商标持有人通过注册申请能够正当合法的使用注册商标,具有排他属性,属于私权的范畴。如果商标注而不用,就会占用社会资源,导致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冲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而且会妨碍他人注册和使用,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

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项规定显然是为了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缺陷,实现私权和公权之间的平衡。商标只有投入使用才会产生价值,真正地具有“生命”。注册后没有投入使用的商标,既不能成为企业商誉的象征,也无法吸引消费者的眼球,白白浪费了有限的社会资源。因此,《商标法》对“撤三”制度进行规定,就是为了促进商标的实际使用,清理闲置商标,抑制“注册积极,使用怠惰”的商标囤积现象。注册商标的数量大幅提升,反映了公众对商标的价值有了更为清晰的认识。但对商标的认识不能仅仅停留在商标注册的层面,更要有合理使用和保护商标的自觉意识,明晰商标持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商标只有在使用中才能实现基本的识别功能,为消费者选择商品或服务提供指引。

综上所述,注册申请被商标局核准后,商标持有人要尽快将注册商标投入使用,千万不要抱着“注册下来就是自己永久财产”的错误观念, 直到被他人提出撤三申请后才追悔莫及。“撤三”制度的存在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是为了更好 地促进商标使用,盘活闲置资源,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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